(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冯X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045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瞿X,该公司员工。被告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路*弄*号。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冯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房屋向上海X商业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X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9年10月,原、被告及X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X支行向被告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下币种同)310,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用所购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X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285,014.07元划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对应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85,014.07元;2、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X支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无婚姻登记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婚姻状况;3、X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5、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卖房还贷。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冯X为购买位于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的房屋向X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X支行经审核,与原告及被告冯X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0,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3.87%;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X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上海市X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09年11月10日,X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冯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9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7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285,014.07元划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被告冯X的全部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X及X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X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冯X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85,014.07元;二、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85,01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冯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X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冯X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冯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7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7.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珂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