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某甲、童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童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某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被告人童某甲从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兰江路1号蔡某经营的家电维修店购买一支猎枪、两斤火药、三十个弹壳及一盒引火,并将该枪一直私藏在家。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童某甲因外出打工,怕猎枪放在家中不安全,遂将该支猎枪、两根枪管及若干子弹装在一只蓝色蛇皮袋中,放置在其姐夫童某乙家。被告人童某乙明知该枪支不能持有,仍同意童某甲将枪支放在其家中。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该枪支查获。被告人童某甲所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具备致伤能力的猎枪,子弹为土制16号猎枪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王某、鲁某、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实物照片、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证人蔡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童某甲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的猎枪一支及土制16号猎枪子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童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肖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