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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2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因工作原因长期不能见面,被告便对原告心生怀疑,经常威胁原告,加之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原、被告已长时间分居,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2年初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因工作原因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2月,原告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李某某之母姜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生育子女,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打架,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杨某某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