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罗某、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杰文,农民,(以上内容均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以上内容均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6时许,在经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后,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信宜村篮球场附近,以350元向被告人罗某购买了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得手后,被告人黄某再将该毒品贩卖给买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被告人黄某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于当日再次约被告人罗某到被告人罗某居住的楼下准备再进行人民币200元的毒品交易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缴获前述毒资人民币350元。经公安机关的依法搜查,在被告人罗某的住所内缴获10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4.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电话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魏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黄某的供认和辩解、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黄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在第二次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的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6克、薯片盒一个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台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人民陪审员 樊锦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