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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祖旦与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旦,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51号原告:王祖旦,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昌兴街*号。法定代表人:俞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祖旦与被告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旦的委托代理人杨根飞、被告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旦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天星公司负责开发的象山一房地产项目的负责人。200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原告在被告的象山县育才路地块象山职高项目中拥有35%的权益份额。2009年11月16日,被告与上述项目的合作方案外人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明公司)达成协议,由信明公司以支付被告28000000元的对价换取被告在该项目中的权益。2010年11月3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海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信明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8000000元,并判决信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7400000元(已经支付600000元)。判决生效后,信明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但被告在进行上述工作期间,始终将对该项目享有权益的原告排除在外。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书》,被告所获的28000000元中,9800000元属原告所有,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天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权益款98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388682元(参照央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之后按照该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被告天星公司答辩称:1.2002年4月8日被告天星公司与案外人信明公司以及嘉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转让协议,被告的涉案项目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嘉和公司,该事实在(2003)浙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因此不存在被告授权原告进行风险承包的事实;2.原告的行为已经表明2004年8月16日的声明书不存在,因为原告在2004年9月13日与信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地块的所有资料以7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信明公司,时间距声明书的出具时间仅一个月不到,如果原告存在风险承包,则其不可能将项目转让给信明公司,因此原告所述的风险承包事实并不存在;3.原告所述的信明公司补偿给被告的28000000元的组成为土地款、八年利息、成本以及股权补贴,均与原告诉请的风险承包无关。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祖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被告天星公司授权全权处理涉案地块项目的开发、经营等事宜以及被告明确原告在该项目中享有35%份额的事实;2.调解协议、协议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星公司与案外人信明公司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主持下,就处理涉案地块权益纠纷达成协议,明确信明公司以28000000元换取被告天星公司在该地块及项目中的权益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信明公司限期支付该款项的事实;3.付款单据五份(包括委托付款书、款项对账单、确认证明各一份、银行传票二份),拟证明信明公司已向被告支付28000000元以及被告将其中180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杨允元的事实;4.拍入象山县职业高级中学和聋哑学校地块付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下述事实①负责该地块拍卖事宜的宁波天诚拍卖有限公司证实信明公司和天星公司支付拍卖公司19890000元,信明公司付款13923000元、天星公司支付5967000;②天星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王祖旦及案外人杨允元筹集并支付,天星公司未实际支出;③在以天星公司名义支付的5967000元土地拍卖款中,由王祖旦支付2450000元(2002年1月25日1755000元中的500000元、2002年6月14日的1000000元;2002年8月21日的600000元、2002年8月22日的300000元和50000元);5.单据十四份(其中银行现金缴存单、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条二份、借条一份、收据三份、收款收据六份),拟证明原告王祖旦为该项目支付1695000(包括项目投资、借给项目部作为前期费用开支、支付法院执行款等)的事实;6.法人委托书、授权书、信明象山分公司组成人员名单各一份,拟证明杨允元系受信明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地块开发事宜的事实;7.王祖旦向曹国林出具的借条二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银行进账单二份,拟证明2002年8月21日、22日,原告先后向曹国林出具借条,借款900000元,并以曹国林负责的浙江良和交建公司滨海大道Ⅳ标段项目部的名义直接以转账支票付入象山县产权交易中心,该900000元即为宁波天诚拍卖有限公司《付款确认书》中确认的由天星公司支付的第三期第一笔款项的事实;8.关于王祖旦支付土地拍卖款等情况的证明及周梅娟身份证各一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进账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8月22日先后二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土地拍卖款1000000元、50000元,两笔款项即为《付款确认书》中由天星公司支付的第二期第一笔和第三期第三笔的事实;9.2009年8月14日240000元的凭证一份,拟证明为处理拍卖地块上拆迁户事宜,原告在2009年8月还在为涉案地块支出2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开始时系由原告负责,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涉案地块对外谈判的事宜,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声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出具过声明书。授权书与声明书上的被告公章在字体及大小上明显不一致,且原告曾因私刻公章被公安调查。省高院在(2003)浙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涉案项目在2002年3月后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嘉和公司,被告天星公司对涉案地块已经没有任何使用权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天星公司与案外人信明公司签订的共同开发的协议书也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解除,因此对该声明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信明公司补偿被告天星公司的28000000元包括了5960000元的土地拍卖款、八年的利息6000000元、前期开发费用4000000元和股权补偿款12000000元,同本案的风险承包无关。协议产生的背景系天星公司与信明公司存在行政诉讼,涉案地块登记在信明公司名下,但被告天星公司认为有30%的使用权,在经历多次诉讼后,在省高院的主持下确认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归信明公司所有,同时由信明公司补偿天星公司在涉案地块上已经支出的前期费用。证据3中的委托付款书除钢笔书写的内容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天星公司确已支付杨允元18000000元,系对杨允元在涉案项目中支出费用的补偿。证据3中的对账单及银行传票不予确认,对收款对账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系信明公司支付产权补偿款后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委托付款书和确认证明中被告天星公司的公章与声明书中的公章亦不一致,从而侧面证明声明书并不存在。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2年1月25日的款项系天星公司汇票支付,并不包括原告的钱,2002年8月21日的款项已经注明系代天星公司支付、并非原告支付,5967600元的土地拍卖款均是由被告或案外人代被告支付,原告并未支付。证据5中的中国银行现金缴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事实,其实系案外人杨允元支付;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系杨允元出具,收条的出具人处亦写明了嘉和公司,且根据收条落款的时间,被告天星公司在当时已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进行了转让,天星公司也不是收款人;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在项目开发中确实存在因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与本案风险承包无关,且该借款已经归还;2005年4月21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公司财务报表中有留底,但性质是借款并非投资款;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未在被告公司的财务中留底,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在一段时间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操作人,出纳系原告自行委派。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法人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系信明公司象山分公司及岳冬出具,但岳冬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授权书的质证意见同前;信明象山分公司组成人员名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名单中的王祖旦、张君柱、翁美定、俞珍华、周梅娟、严鸿云的身份系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进行风险承包的事实。证据7的借条系王祖旦书写,且曹国林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确向曹国林借款,也无法说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向浙江良和交建公司滨海大道Ⅳ标段项目部借款,且王祖旦也未向被告天星公司交付过此笔款项;委托付款证明、进账单因无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被告委托浙江良和交建公司滨海大道Ⅳ标段项目部付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但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周梅娟陈述的付款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周梅娟未到庭接受讯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土地款交付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现金缴款单及进账单虽无法与原件核实,但被告对现金交付及银行进账支付土地拍卖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手续均由被告会计翁美定具体实施、由被告天星公司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天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协议书二份、领(付)款凭证十九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拆迁款1196050元的事实;2.订房补偿款统计一份、借条二十张、收条收据四十五份、声明书、通知书、证明单及定购单七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退房款及补偿款共计5415056元的事实;3.税收缴款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地块税收433675元的事实;4.发票十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地块地质勘查、设计、测量、检测等费用247050元的事实;5.工资单五十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员工工资900963元的事实;6.(2003)甬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书、(2003)浙民一终字第275号判决书、(2005)浙民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开发人为嘉和公司、案外人杨允元及被告为此支付诉讼费415908元、律师费360000元的事实;7.(2004)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05)甬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2005)象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5)甬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06)浙行再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08)浙行建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08)浙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地块行政诉讼支付的诉讼费560元、律师费350000元的事实;8.(2010)甬海民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77000元的事实;9.(2010)甬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77000元的事实;10.(2007)象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08)甬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11.(2003)浙民一终字第275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土地款5967000元的事实;1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9月13日将涉案地块的全部项目资料、证件非法转让给信明公司的事实;13.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因信明公司未全额付款、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14.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办理付款手续的为翁美定、并非周梅娟,周梅娟的证言不真实的事实;15.(2003)甬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3)浙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755000元系被告从嘉和公司获得、与原告无关,周梅娟的证言不真实的事实;16.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8月开始就与信明公司协商将涉案项目的资料违法转让的事实,从而证明风险承包不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祖旦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协议书系信明象山分公司与拆迁户订立,十四份付款凭证中十份由原告王祖旦签字、杨允元签字的三份,信明象山分公司会计翁美定签字一份,因此该拆迁赔偿与被告天星公司无关。证据2中的借条是因为当时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办出,只能由王祖旦、杨允元、翁美定三人通过借款、担保的方式收取预付款作为项目开发的资金,因此购房定金的收取、退还、补偿等与王祖旦、杨允元有关,与被告无关。证据3、4、5中的税款、地质勘查、测量、设计、规划、检测、装修、工资等费用系由信明公司象山分公司缴纳,与被告无关;诉讼费中的560元只是预收发票并非正式发票,律师费虽以被告名义开具,但实际支出均为王祖旦和杨允元,与被告无关。证据6中虽然省高院的终审判决确定了案件的诉讼费,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实际缴付的凭证及法院的收据,也没有提供36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而且在该组证据中,被告否认其将项目转包给嘉和公司,嘉和公司也予以否认,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应当始终如一。如果项目转让给了嘉和公司,那么与信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应为嘉和公司而非被告天星公司。证据7、8、9、10只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并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1只能证明是以被告天星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土地拍卖款5967000元,但实际的款项并非被告支出,系王祖旦与杨允元支付。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两份证据形成于2004年9月,信明公司与天星公司的合作确定于2002年1月份,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两家公司就陷入长达八年的诉讼,项目的运作也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且两份证据指向的案件以撤诉结案。证据14的被调查人员均未到场,且时间久远,周梅娟是信明公司象山分公司的出纳,周梅娟只是将钱存入公司账户并未表明将钱付款到产权交易中心。证据15中指向的1755000元并非被告天星公司支付,且嘉和公司在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中均否认项目转让。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原告确实将资料交给了信明公司,因为涉及规划许可等开发手续上的名字均为信明公司,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授权书、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告对证据1的《声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对公章提出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始终只使用一个公章,故被告天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收款对账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被告天星认可的案外人杨允元已经收到款项18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银行传票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2002年的2月1日、2月4日、2月6日、2月8日、3月29日及同年的4月15日的收款收据以及2005年的2月1日、2月6日及4月21日的收据,虽然被告天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落款处的“周梅娟”系代表天星公司的出纳,但是收款收据中并未加盖天星公司的公章,收款收据上的交款项目为借入,显示的为借款关系,收据上只写明现金未明确款项性质,故对上述收款收据和收据的三性,本院均不予确认;2002年2月9日的收款收据系原件,虽被告天星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03年1月7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02年4月30日及5月9日的收条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9年8月14日的银行现金缴存单未显示实际付款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法人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组成人员名单未加盖任何公章,但对被告天星公司认可的王祖旦、张君柱、翁美定、俞珍华、周梅娟、严鸿云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借条系原告王祖旦与案外人曹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未提供曹国林与浙江良和交通建设公司滨海大道Ⅳ标段项目部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天星公司确认浙江良和交通建设公司滨海大道Ⅳ标段项目部的900000元系支付拍卖地块的款项,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证明人周梅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作出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付款确认书》中第二期第一笔1000000元和第三期第三笔50000元已经支付给拍卖中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的认定同证据5中的2009年8月14日的银行缴存单。二、被告天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王祖旦对涉案地块项目中的拆迁补偿款、退房款及补偿款、税款等已经实际支出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7、8、9、10、11、15均为法律文书,故本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天星公司未提供实际支出诉讼费及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对其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12、13系原告王祖旦与信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16的被调查人在(2003)甬民一初字第19号案件中亦无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8日,信明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项目概况:开发象山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事宜;二、地块权属,天星公司同意仅以信明公司名义在象山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三、出资比例及资金运作:项目投资比例按最高额25000000元总额内,信明公司出资70%,天星公司出资30%,本项目所有对外支付款项均以每次信明公司和天星公司各支付总额的70%、30%进行支付;四、开发形式及管理:项目交由天星公司进行开发总承包,工程单体竣工期限为2003年8月30日,综合验收时间在2003年10月30日;五、承包利润及支付方式:天星公司承包开发经营须向信明公司支付承包利润4000000元(净利),产生的所得税由信明公司自理。2002年1月11日,信明公司与天星公司通过拍卖与宁波市商品拍卖中心象山拍卖行签订了象山丹城镇育才路29号体育场路8号属象山县职业高级中学和县聋哑学校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成交金额为19500000元,拍卖佣金为390000元。2002年1月8日,被告天星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王祖旦为被告公司同信明公司所签编号为“2002-1-8”合同的执行全权代表,全权处理象山丹城镇育才路29号、体育场路8号属象山县职业高级中学和县聋哑学校共同拍卖所得地块的与项目有关的开发、经营等一切事宜。2002年8月30日,宁波天诚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对拍入象山县职业高级中学和县聋哑学校地块付款确认书。2003年1月30日,信明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星公司,认为双方于2002年1月8日就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29号体育场路8号属象山县职业高级中学和县聋哑学校地块项目开发事宜签订《协议书》,但天星公司未按约给付资金,且无视合同约定,擅自将整个项目转包给嘉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终止)解除合同,并由天星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天星公司则反诉要求信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天星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及应退还的土地款59130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甬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明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并驳回信明公司、天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还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信明公司、天星公司分别于2002年1月25日之前支付第一期价款4095000元和1755000元;2002年6月21日之前,信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土地价款5733000元,天星公司在2002年6月24日之前以现金及他人名义支付第二期土地价款2360000元;2002年8月20日,信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土地价款4095000元,天星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之前以现金及他人名义支付第三期土地价款1969000元;信明公司实际支付土地价款13650000元、佣金273000元,合计13923000元,天星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实际支付土地价款5850000元,佣金117000元,合计5967000元。信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作出(2003)浙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解除信明公司与天星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驳回信明公司、天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2003)浙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在阐述理由部分(第18页)写明“《协议书》解除后,土地价款、项目前期开发补偿及房屋预售等其他事宜,可另行解决”,并认定了以下事实:天星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承包权转让给嘉和公司,其已从嘉和公司收回项目投资款1755000元,并收取一次性补偿款200000元。2004年,天星公司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象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8日颁发给信明公司象山分公司编号为象国用2002-01-2617号土地使权证并另行颁发天星公司和信明公司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信明公司与天星公司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历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1月16日,信明公司与天星公司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达成编号为20091106号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信明公司未向天星公司支付过任何为消除该地块项目产权纠纷的资金款项,天星公司始终对该地块项目拥有30%的产权。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解决相互间的产权纠纷,天星公司同意以将自己在该地块项目中的全部权益或称全部债权转让给信明公司,信明公司同意以信明公司原股东郭彦明、张华与信明公司新股东之间的信明公司股权及产权转让的实际价格为基础,受让天星公司在该地块项目中的全部债权。天星公司原向信明公司主张返还地块项目竞拍开发金及补偿款人民币40110126.27元,双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计算方法及债权转让总金额如下:1、项目竞拍投入资金5967000元;2、2002年1月12号至2009年12月底,八年的利息补偿6000000元;3、项目前期开发费用4033000万元;4、按照以信明公司新股东与信明公司原股东张华、郭彦明的公司股权及产权转让的实际价格基础补偿12000000元。以上形成债权转让总价款2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整),该款项已经包含该地块项目中的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出让相应的税收,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及债权转让之前天星公司为该项目支付的银行利息、订房户款项返还及其利息、补偿等。上述款项分三期支付给天星公司。第一期: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给天星公司人民币600000元整;第二期:信明公司以该地块项目向有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向其他单位融资获得资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信明公司向天星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1400000元整,如贷款未成,信明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所获得的定金及预付款应首先支付给天星公司上述款项;第三期:天星公司在收取信明公司上述第二期债权转让款价款后,并且在天星公司处理完成与该地块项目有关的历史遗留问题后,信明公司再向天星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天星公司不再主张对该地块项目的任何产权要求,信明公司系该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人并拥有该地块项目的完整权益。协议同时约定,信明公司如未能按上述规定支付该地块项目债权转让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信明公司每日需向天星公司缴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天星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天星公司有权向信明公司追偿赔偿款。在上述行政案件处理期间,被告天星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由自然人杨允元和王祖旦全额风险承包该司在象山育才路地块象山职高项目的所有权属问题,经研究决定该项目由于特殊情况,即日起对外发生的与该项目有关的诉讼、洽谈及办理职能部门手续等涉及的所有事宜均特别委托杨允元全权办理。以前授权杨允元、王祖旦的授权书从本发文之日起一律作废。杨允元、王祖旦从内部风险承包开始分别拥有该项目的权益65%和35%。20091106号协议签订后,天星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信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明确:鉴于杨允元为该项目代天星公司先后垫付了该地块项目开发的各种前期费用、拆迁赔偿款、订房户赔偿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已超过人民币18000000元。为便于处理该地块项目上的结算问题,特此委托信明公司直接将该地块项目的土地价款、项目前期费及项目补偿款中的人民币18000000元支付给杨允元及其账户。其余款项均打入天星公司账户,统一由公司处理。信明公司如约支付了第一期债权转让款。但第二期和第三期债权转让款,信明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天星公司遂于2010年7月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信明公司,要求支付债权转让款27400000元。2010年11月3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海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对天星公司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信明公司支付天星公司274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8800元。宣判后,信明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0年11月26日生效。上述28000000元由天星公司获得10000000元,杨允元获得18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具有获取权益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声明书》系被告天星公司出具,系天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星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告具有获取项目权益的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当获取的权益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由具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声明书》的内容,原告王祖旦从内部风险承包开始拥有该项目的权益35%,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内部风险承包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声明书》系被告天星公司对此前王祖旦投入的追认亦无事实依据,故无法确定王祖旦享有权益的起始时间;再者,信明公司支付给天星公司的28000000元款项,系为解决两家公司在涉案项目土地行政登记及产权纠纷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且对款项构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包括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出让相应的税收、前期支付费用,银行利息、订房款及利息等。原告王祖旦认为《声明书》明确了全额风险承包,即所有资金由承包人投入、事务由承包人处理,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王祖旦与杨允元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即35%、65%进行项目投入和运作。综观现有证据,虽王祖旦在涉案地块项目中有资金投入,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杨允元为涉案项目实际支出或投入的确切数额,原告认为以天星公司名义或信明象山分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均为王祖旦与杨允元两人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祖旦在土地拍卖费、前期开发费用、税金及拆迁费、退房补偿费等支出款项中系按35%支出,更未举证证明原告王祖旦的实际投入占到了项目总投入成本的35%,故王祖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祖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932元,由原告王祖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