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于贵州省金沙县,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李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早上,被告人曾某驾驶浙J×××××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岳林街道金钟路南往北行驶,5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金钟路汽车东站进口处时,由于严重超载和超速行驶,车头右侧与东往西横过公路的由被害人舒某驾驶的宁波防盗号D076571号电动自行车车尾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舒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报警并送被害人舒某去医院抢救,到案后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有关经济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被告人曾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