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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英与被告曾凡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48号原告:赵凤英。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被告:曾凡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赵凤英与被告曾凡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与人民陪审员马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英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被告曾凡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曾凡俊驾驶京N8ZG**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北海街技校路口人行横道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曾凡俊负事故全责。该事故造成两个伤者受伤,分别是原告和徐晓朋(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去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5天,住院期间4天的一级护理,二级护理61天,被告曾凡俊为我垫付医药费7785.89元,其中的5000元包含在我的医药费诉求中,剩余的票据在被告手中,不包含在我的医药费诉求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4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1100元,辅助器具费238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156.8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凡俊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785.89元,其中5000元是我为原告交的住院押金,剩余的2785.89元票据在我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给付合理费用。医药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曾凡俊驾驶京N8ZG**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北海街技校路口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曾凡俊负事故全责。该事故造成两个伤者受伤,分别是原告和徐晓朋(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去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6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5天,被告曾凡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785.89元,其中的5000元包含在原告的医药费诉求中,剩余的票据在被告手中,不包含在原告的医药费诉求中。2013年9月27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2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711.8元,辅助器具费238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151.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凡俊是京N8ZG**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赵凤英系城镇户口,1940年12月2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曾凡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凡俊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曾凡俊理应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曾凡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英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33445.55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2013年1月31日之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均为理疗,我公司认为此次时候治疗是没有必要的,属于扩大损失,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013年9月17日,公安医院和2013年9月24日武警总队医院医药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病志记载与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方式均为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的治疗,并非原告做的自主选择,故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扩大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第一次在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中写明原告为:右膝外侧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退变,而第二次住院的诊断亦为对下肢病情的继续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原告的医药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曾凡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785.89元,原告自行支付28445.5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凤英主张护理费11100元,且提供了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曾凡俊的妻子书写的护理费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9600元的护理费收据,证明其每天的护理费用为150元,对于一级护理中的另一人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曾凡俊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曾达成过合意写明:“病人赵凤英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150元,超过保险公司报销的部分车主方理赔。”故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用超出保险公司居民服务业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曾凡俊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0711.8元(9600元+33021元/年÷365天x4天+5天x15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佐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案中的禁食水及全流食的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费用为2000元。原告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9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69天x5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收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系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且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程度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156.8元,且9月27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151.92元(23223元/年x8年x1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告均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老年人,老人在遭遇事故后,身体和心理恢复能力均弱势于普通人,其所承受的身体和心理伤害较普通人更为巨大,对以后的生活也会有更深远的影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的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389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辅助器具费没用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中包含原告在手术后行动不便而使用轮椅和辅助治疗的治疗仪,应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且有正规的发票佐证,故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45.5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曾凡俊垫付的医药费7785.8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415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4151.92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389元。十二、被告曾凡俊赔偿原告护理费298元以上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曾凡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玉红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