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爱琴与应法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琴,应法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冯爱琴。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应法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汪巧华。委托代理人:徐健。原告冯爱琴为与被告应法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8月27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爱琴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琴起诉称:2012年10月2日早上,原告驾驶电动车从下各镇前潘村驶往下各镇怀仁方向,8点29分左右途经下各邮政局前路段时被第一被告应法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刮擦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在离事故现场10米左右停了一下就离开现场,后查实该车为第一被告应法弟所有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被送往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仙居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天。2013年7月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冯爱琴误工等期限作出鉴定,建议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60天。被告应法弟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应法弟赔偿原告医疗费8505.72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交通费518元,共计53143.7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应法弟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应法弟车辆投保在答辩人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应法弟正常行驶,未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7229.86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电动车维修真实性有异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三期以温州鉴定所结论为准,台州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上午8点29分许,原告冯爱琴驾驶电动车从下各镇前潘村驶往下各镇怀仁方向,途经下各邮政局前路段,在超越人力三轮车时,被告应法弟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原告冯爱琴左侧超越,原告冯爱琴摔倒在地,致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头皮血肿。被告应法弟停下车,后又驾车离开现场。伤后,原告冯爱琴拨打110报警,并被送往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仙居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天。化去医疗费共计8549.8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00.93元)。审理中,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爱琴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冯爱琴出院后误工费16500元(5×30天×110元/天)、护理费6600元(2×3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500元,营养费酌情10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应法弟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指令出动单,证明2012年10月2日8点35分许,仙居交警大路中队接到报警,称冯爱琴被一小货车撞倒后驾车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录像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3、证人冉某证言,证明小货车超过一辆电动车后,电动车和三轮车就撞在一起了。小货车开出一段路后停下来,停了一会后就开走了,开电动车的女的借了我手机报警。4、原告冯爱琴在交警部门笔录,陈述“……后面一辆小四轮擦到了我,然后我就摔倒了。车子就开到前面路边停了下来,我站起来过去还没走到边上,看见那人下来我追过去话都没说,他先说我没碰到你,然后他坐上车就开走了。我就回到车子倒地这里,旁边有人叫我报案,我就借了别人的手机打了110……”5、被告应法弟在交警部门笔录,陈述“8点29分左右行驶到下各邮政局前路段时,有一辆电动车与一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我开过去之后,我感觉电动车的妇女好像是我朋友的老婆,我开过事故现场4-5米左右,停下来下车看了一下不是我朋友的老婆我就走了。……我发现他们的时候人力三轮车在前面,电动车正在超三轮车,当两辆车撞上的时候我的副驾驶室位置和他们平行,我开过去两三米之后电动车向我车位置倒了下来。”6、证人应某甲证言,证明路过事故现场,看见电动车和三轮车撞在一起吵架。小货车经过时停下来过。7、证人应某乙证言,证明路过下各邮电局前看见一辆电动车与另一辆车撞一起吵架,有一辆小货车经过,离事故现场有点远。8、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费用等损失。9、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曾通过台州学院鉴定的事实。10、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冯爱琴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法弟是否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明确未发现被告应法弟与原告冯爱琴有接触痕迹,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否有碰撞,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要条件。被告应法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从其行为是否已经注意了安全义务,对原告冯爱琴受伤是否有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案发后,原告冯爱琴第一时间以被告应法弟驾驶的小货车为责任方报案;被告应法弟在交警部门笔录中陈述,在其驾驶室与原告冯爱琴平行的时候原告冯爱琴与三轮车撞上,说明被告应法弟在超车的时候,对原告冯爱琴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否则从道路事故说明及录像资料显示,该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原告冯爱琴无缘无故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可能性极低;证人应某甲、应某乙、冉玉某证实被告应法弟在驶离现场数米后停下来查看,与被告应法弟在交警部门陈述一致,符合一般事故后行为(虽然被告应法弟自称是查看是否自己朋友老婆);证人应某甲、应某乙证言原告冯爱琴与(三轮车)另一个女的吵架,证人冉某证言也证明骑三轮车人说原告冯爱琴骑车速度这么快以及小货车超越电动车后,就看见电动车和三轮车撞上,一方面说明原告冯爱琴在行驶中速度较快,未注意足够安全,另一方面也间接证实被告应法弟小货车超越原告冯爱琴电动车影响原告,造成原告冯爱琴与右侧三轮车碰撞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应法弟对原告冯爱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非医保部分,由原告冯爱琴与被告应法弟各自承担60%、40%责任。本案原告冯爱琴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8549.82元;2、误工费16500元;3、护理费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6、营养费酌情10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共34269.82元(含非医保用药400.9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268.89元(8148.89+120+1000)、伤残赔偿金限额24600元(16500+6600+500+1000),共33868.89元。非医保费用400.93元,由原告冯爱琴与被告应法弟各自承担240.56元、16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法弟赔偿原告冯爱琴经济损失34029.26元,对上述被告应赔偿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冯爱琴33868.89元,被告应法弟支付160.37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二、驳回原告冯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冯爱琴负担15元,被告应法弟负担2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预缴),由原告冯爱琴负担5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