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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彭先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湖南省汉寿县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13)常鼎刑初字第280-1号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菜园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拉着彭某某找彭某某的丈夫去评理。在拉扯过程中,陈某被彭某某推倒在地,致左手臂腕关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863号关于陈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院出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有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