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陈某甲,女,194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乙,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安友,系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陈某丙于2007年7月2日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隐瞒原告,以在外做生意为名到处骗取亲戚、朋友金钱赌博。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赌性不改,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无和好可能。据此,为了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现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所负债务147万元,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生子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婚生子陈某丙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其他诉称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理由并非原告诉称的情况。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抚养费共同承担,孩子一直随被告和被告家人生活,维持现有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当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原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子现由被告和其家人照顾、生活的事实;2、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婚生子户口已经落户被告所在户籍地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质证方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法律特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跟随被告陈某乙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陈某甲起诉离婚,被告陈某乙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结合婚生子的生活学习现状,宜由被告陈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甲应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陈某甲主张债务147万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由于债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陈某乙抚养费40000元;陈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陈某丙三次的权利,被告陈某乙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龙港支行,帐号:2010000402657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