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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朱静为与卢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静,卢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二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宗成刚,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林,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静为与被上诉人卢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卢春林在杜洪慧所承包的甘南县龙福嘉园四号楼工程工地担任进料员工作。通过杜洪慧与原告朱静联系,经被告卢春林手在原告所经营的五金商店赊购切割机、切割片、电线等五金材料,累计金额21,302.30元,并出具了欠据21张,以上欠据均记载了赊购的货物及价款、出据人、领据单位和出据时间。在领据单位处标明“小杜”即杜洪慧,系原告朱静所书写,故应认定杜洪慧系真正的债务人,被告卢春林只是职务行为。现杜洪慧不知下落,原告朱静多次找被告卢春林索要此款,被告卢春林均以不是其所欠为由拒付此款。证人范德强和证人罗加世当庭证实与被告卢春林陈述均系给杜洪慧打工,系雇佣关系。证人王华山的书面证言,也证明了卢春林受雇于杜洪慧,所购材料均用于杜洪慧承包的工程。对这份证言原告没有异议。以上三份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卢春林与杜洪慧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洪慧在甘南县承包龙福3嘉园四号楼工程,被告卢春林从原告朱静经营的五金商店赊购的五金材料均用于杜洪慧所承包的工程上。本案涉及的21张欠据中,在欠据上的领据单位处均填写的“小杜”即杜洪慧,是原告朱静所写。虽然被告卢春林在欠据上的出据人处签名,但卢春林与杜洪慧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卢春林只是经手人,杜洪慧应是本案的真正债务人。故原告朱静要求被告卢春林偿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卢春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是杜洪慧雇佣的采购员,属职务行为,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洪慧在甘南县承包龙福3嘉园四号楼工程,杜洪慧在该工程中雇佣卢春林为其材料员,本案涉及的21张欠据中,在欠据上的领据单位处均有由朱静所填写的“小杜”即杜洪慧的字样,从该证据上可以认定卢春林所经手赊购的材料为其作为杜洪慧材料员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卢春林并非本案中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上诉人朱静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6元,由上诉人朱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