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水龙小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生于1934年7月2日,汉族,神木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神木县神木镇香山路南1巷1号。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2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天峰花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闫某某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被告闫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后闫某某支付2个月利息,后再为给付,现起诉担保人闫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3月22日,闫某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6个月,担保人为被告闫某某。二、转账汇款单1支。证明2011年3月22日,向闫某某打款116.4万元。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告与闫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担保人为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是闫某某贷款的担保人,但当时签定协议时并未给付现金,签完协议后我和贷款人就走��,什么时候给付的现金不知道,原告诉称给支付了2个月利息,这个我不清楚,诉状上的84万元利息也不知道是咋样计算的,2012年9-10月份,我们为此事重新打了条据,我仍然是担保人,此次贷款的本金变更为130多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表示不知道,但该证据是原告通过银行向贷款人闫某某所汇款,被告不知道合乎常理,该证据系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中路天峰花园住宅小区B座2单元902号房屋一套,冻结了被告闫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神木支行4367424121040247430;4367424121040138282银行帐号,并暂停支付六个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闫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被告闫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后闫某某支付2个月利息,后再为给付,原告于同日向闫某某打款116.4万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人闫某某写下了还款承诺书,对所借原告欠款承诺分期偿还,担保人闫某某在承诺书上仍以担保人签名,承诺在2012年1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闫某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另有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条款,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闫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全部债务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借款人借款时实际打款116.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款为为准,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开始为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6.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6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澜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乔思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