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亮与姜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姜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周亮。被告:姜国荣。原告周亮与被告姜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亮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月付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四个月利息2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支付的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2年6���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姜国荣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2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亮借款本金37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姜国荣负担6940元,由原告周亮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