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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于蒙蒙与青岛天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蒙蒙,青岛天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于蒙蒙,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学喜,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天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积福,经理。原告于蒙蒙与被告青岛天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蒙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天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蒙蒙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淀粉餐具包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包装1套餐具包装费为0.05元,每十万套一结算,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交纳保证金30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答应日后从加工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发货,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退款5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天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诉状,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后,未按时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天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陈述及所出示证据可信度较高,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加工材料,系违约行为,其应返还因该合同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天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蒙蒙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青岛天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