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吴文幸与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幸,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郑姚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69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文幸,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委托代理人李得志,XX燕,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洪林、梁灼妹,系该公司法务。第三人郑姚婷,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吴文幸与被告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吴文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吴文幸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0,000元、赎楼补偿金15,000元,合计16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9,000元(1,345,000元X20%);4、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诉请:1、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2、原告支付违约金269,000元;3、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郑姚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签订合同的时间、主体: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郑姚婷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卖方代理人一栏为文向华签名,合同签章处有文向华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郑姚婷与文向华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6月27日,原告、文向华和第三人郑姚婷签订了《买房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由原告继受第三人郑姚婷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深圳市宝安区财富港大厦A座505号房地产,建筑面积61.89平方米,房地产证号码50××62,涉案房地产处于抵押状态,合同价为1,345,000元。三、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方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充协议》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时约定另补被告15,000元,该协议上同时注明了文向华提供的银行账号。四、合同约定的首期款支付时间、方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含当日)付清首期房款约410,000元(不含已付定金)(首期款等于除定金外的房款总额减去银行承诺贷款金额。前述房款为大概数目,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须按银行承诺贷款的金额,多退少补应付的首期房款,卖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五、合同约定的资金监管办理时间:《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下的首期房款由买卖双方指定银行监管,买方须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需监管的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买卖双方须在该期限内与监管机构签署资金监管协议,该款项按���管协议规定的程序操作,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补充协议》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首期款在银行监管。六、合同约定赎楼时间、方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涉案物业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含当日)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担保公司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并与担保公司签署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7月30号前将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证赎出来。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八、合同定金的支付情况: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郑姚婷向文向华交付定金50,000元;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转账115,000元至文向华提供的银行账号。九、合同价款支付情况:2013年7月22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签署了《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协议书》,原告将购房资金642,000元存入指定账户监管。十、赎楼情况:被告办理赎楼委托公证手续,但涉案房地产证并未赎出。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给原告和第三人郑姚婷,称银行已经出具了贷款承诺书,并送达给文向华,但原告不办理赎楼,导致交易无法进行。2013年9月7日,原告向文向华邮寄《催促履行财富港大厦A座505房屋买卖合同的函》,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3日内办理赎楼手续。十一、其他查明的事实:1、被告的股东为张丽和文向华,张丽和文向华为夫妻关系,分别持有原告50%的股份,张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2、本院已于2013年10月14日将起诉状送达给被告。判决结果争议的事项实质上是文向华是否可以代理被告签署与交易相关的文件。本院认为,文向华为原告股东,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丽为夫妻关系,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以代理人身份签署了合同,原告对文向华的行为亦予以签章确认,被告在文向华签署了《补充协议》后亦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文向华可��代理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被告在与原告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后至今仍未办理完结赎楼手续,是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幸定金、补偿金165,000元;三、被告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幸违约金134,500元;四、驳回原��吴文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575元,由原告吴文幸负担1,575元,被告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333.5元,由被告深圳市鑫翔伟业光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乐瑜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