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曾庆强与王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强,王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曾庆强。被告:王轶斌。原告曾庆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轶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口头承诺年底还清,并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本金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答辩称:该借款是属实的,原告当时已经扣掉3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只拿到本金17000元。该借款是被告用于赌博,而非做生意。后被告与其父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6000元,故被告现在应只欠原告本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庆强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望判如���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亦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实际取得本金为17000元,且已归还本金15000元,利息6000元之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庆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50元,由王轶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