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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日上与张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侠,陈日上,林之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侠。委托代理人赵劼、倪晓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日上。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原审第三人林之阳。上诉人张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9日,原告陈日上向被告张侠账户汇入款项34×××00元。后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第三人林之阳向原告借款、并受第三人指示汇入被告账户,遂于2012年3月30日起诉要求第三人偿还该笔款项。但第三人否认存在该笔借款,被告彼时作为该民间借贷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同时认为该笔款系被告向第三人所借的款项,不清楚为什么由原告向其账户汇入该笔款项。基于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款项未作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归还其中11×××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由于第三人否认该笔款系借款,并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收到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其利息损失,原告放弃其中11×××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准许,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从2011年10月19日算至2013年7月18日计为293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交易,被告没有得到任何利益,34×××00元已经结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日上返还款项230000元及利息29315元;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侠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张侠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向原审第三人林之阳借款34万元,被上诉人受原审第三人之指示而将款项汇入其账户,换言之,该笔款项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取得,有合法依据,且事后已经陆续向第三人归还,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故原判将该笔款项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陈日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侠和被上诉人陈日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侠确认,被上诉人陈日上向其账户内汇入34×××00元,后其又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11×××00。对于剩余的230000元,上诉人虽然辩解系向原审第三人林之阳借款而与上诉人无关,且已经全部归还原审第三人,但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已经还清该笔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审第三人亦否认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将借款汇给上诉人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由原审第三人向其所借,故上诉人诉称该笔款项属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上诉人继续占有该笔款项缺乏合理依据,理应将其归还被上诉人并偿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