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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郑某某,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严某某,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甲。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严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双方曾于2002年因吵架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身份不符未离成。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严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严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严某某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因小孩还小,不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甲。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严乙。2013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女儿严某甲与原告郑某某生活,儿子严乙与被告严某某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郑某某举证,本院认证,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并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坦诚相待,相互沟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