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丽君,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到原告单位打架,致使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相互了解,志趣相投,夫妻间虽有吵闹,但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后于2004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3月8日生子马崇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为琐事时有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主张夫妻间虽有吵打,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窗数载,共同度过了人生最美的时光,后喜结连理,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抚育子女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杏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