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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红英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英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红英,女,1951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灵山县××村××队××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英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红英及其辩护人潘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红英在灵山县沙坪镇双六村委会清凉塘岭木薯地处做工时,用打火机点燃木薯坡地下向的杂草,因风大引燃上向的杂草,被告人罗红英扑救不及引发山火,造成该地山林火灾。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罗红英失火造成的过火山林面积为10.32公顷,过火有林面积为7.39公顷。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罗红英到沙坪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罗红英按通知按时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灵山县沙坪镇双六村委会大麓生产队的部分群众认为被告人罗红英不是故意放火烧,对被告人罗红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红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甲、李甲、周某某、黄乙、黄丙、黄丁、李乙的证言,被告人罗红英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灵山县沙坪镇双六村委会清凉塘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灵山县沙坪镇双六村委会大麓生产队关于要求从轻处理罗红英失火烧山之事的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红英私自用火酿成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红英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红英失火造成过火有林面积为7.39公顷,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罗红英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失火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罗红英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红英有自首的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红英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红英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红英虽然积极救火,但因火势过猛,没有成功扑灭山火。案发后,虽然灵山县沙坪镇双六村委会大麓生产队的部分群众认为被告人罗红英不是故意放火烧,对被告人罗红英的行为表示谅解,但被告人罗红英没有赔偿被烧林木所有人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罗红英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罗红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红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红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津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