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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岑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住新县。被告邵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22日生,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新县。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两人感情较好,1988年7月29日生儿子岑某,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1996年前后在吴陈河供销社购住房一套,家庭生活非常平静。直到2007年前后,新县打麻将成风,被告也开始与人打麻将、推饼子,输掉很多钱,原告极力阻止、劝诫被告不要赌博,被告不听劝阻,一意孤行,经常在吴陈河和新县城关参与赌博,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而且性格也变的暴躁、不正常。2010年,被告因输钱太多以打工为名外出,实际上是到外面躲债,走后只给原告发短信说了一下,走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走后,向被告放高利贷的债主,常到家中找原告逼债,原告无奈,为被告还赌债20多万元,现仍有债主常找到家中要钱。原告因生活所需,无力再还,被告在外打工也不寄钱回家。被告外出达四年之久,原告要求与其协商离婚,被告同意,但不愿回新县,害怕遇到债主。因被告赌博外出,平常打电话回家,两人在电话中经常争吵,被告只和儿子联系,而不同原告联系。被告的父亲因被告赌博生气,患上心脏病。原、被告两人的夫妻关系在被告外出和争吵中,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11日领取结婚证,1988年7月29日生儿子岑某,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度较好,近几年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疏于对家庭照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故。2010年被告邵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地址不明,亦很少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双方1997年在吴陈河供销社购买一套商品房加一间储藏室,一共有100平方米;另在吴陈河街道开有综合门市部,家庭添置有电视机、冰箱、柜式空调。债务方面,原告提出为被告还有近25万元赌债,并借有原告弟弟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龚国意证明、吴陈河供销社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自由恋爱关系而结婚,且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曾一度较好。但近年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疏于对家庭的照料,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时常争吵。被告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地址不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又未注重沟通,联系较少,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达庭,对其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进行质证并提出自己主张,本院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回来后,另行起诉。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 辉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