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查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查某,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清、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代理审判员杨芬、人民陪审员吴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清、籍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第二次婚姻。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原被告多方面的矛盾,不断争吵,感情逐步恶化,最近半年双方矛盾已无法调解,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沈某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婚姻期间被告付出了很多,放弃了生育的时间。查某的行为明显有过错,和第三者背叛了婚姻,这两点导致我身心受到伤害。经审理查明:查某、沈某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查某、沈某结婚近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为琐事产生矛盾,但查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沈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彼此沟通、交流、彼此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查某和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里代理审判员 杨 芬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