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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x与谢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谢x,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曹x,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长存,男。被告谢x,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宁,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曹x与被告谢x、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存,被告谢x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诉称:2013年3月20日,在密云县南更大街环岛,被告谢x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曹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送孩子上学),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和乘座自行车的孩子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谢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x辩称:事故车辆是我驾驶的,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已经找保险公司报保险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在密云县南更大街环岛,被告谢x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曹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送其子上学),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谢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被告谢x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查:肇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原告曹x骑自行车与被告谢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谢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谢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x误工费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谢x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永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