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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仁仔与李广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仔,李广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48号原告李仁仔: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涛: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江,男,1978年7月28日生,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仁仔与被告李广涛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国、被告李广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仔诉称,2013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加工铁桶,被告在加工过程中点燃了铁桶内残留的液体,引起铁桶爆炸,将原告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47.04元。被告李广涛辩称,原告需要加工的铁桶内残留部分液体,被告拒绝给其切割,原告称残留的液体系水,并将液体倒出后点燃,致使原告受到烧伤,因此,原告的伤系其本人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带着四个铁桶到被告处进行加工,将铁桶纵向切割开后作为喂羊的饲料槽子。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主张,在切割第二个铁桶时发现桶内有液体,被告将液体倒出一部分,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引燃了铁桶内的液体,铁桶喷出的火燃将原告烧伤。被告主张,要切割第二个铁桶时,被告发现铁桶内有液体,便倒在地上一部分,原告为了证明铁桶内的液体系水,就用打火机点燃,从而造成伤害,与被告无关。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烧伤后回家治疗,因病情加重于2013年5月30日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烧伤,深II°3%。住院4天,于2013年6月2日出院,花住院治疗费1083.53元。该费用于2013年6月2日由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618.59元,余464.94元未予报销。2013年6月3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为3421.9元(90.05×38),护理费数额360.2元(90.05×4)。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之伤系由其本人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2009年11月2日青岛市冶金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准许被告李广涛操作电气焊切割作业;2010年1月12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广涛具备电焊工的职业技能;2013年11月8日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经营范围系电气焊维修,证明被告具有营业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电气焊发生事故时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瑕疵,即待加工的铁桶内存留不明性质的液体,被告拒绝予以切割加工,而将铁桶内的液体倾倒出一部分,以便确定液体的性质是否属于可燃烧的液体,被告的该行为并无不当;但是,被告作为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没有对承揽加工定作物的危险性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由于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尽管被告在事发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但被告在事发前已经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职业技能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具备了承揽加工该业务的资质,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颁发的营业执照,只是对从事工商业者的一种管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3331.85元(90.05×37),护理费数额为360.2元(90.05×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4.94元、误工费3331.85元、护理费360.2元,共计:4156.9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831.4元(4156.99×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涛赔偿原告李仁仔各项经济损失8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70元,被告李广涛负担35元,原告李仁仔负担13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