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邵攀君,女,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熊先金,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磊磊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攀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下半年在常德市鼎城区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系小学在校学生。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爱好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近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并多次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未随其生活的一方承担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止;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均等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词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关系不好,曾协商离婚的事实;3、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被告亦未与原告父母来往的事实;4、婚生女张某某的书面声明一份,欲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证人的身份情况;6、证人马某某的证词一份及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闹矛盾的事实;7、证人武某某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结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只是近几个月才对被告比较冷淡,住在单位回家较少,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条件,被告不同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婚生女张某某的证词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对于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现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庭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因证人李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被告婚生女单方面声明,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6、7,被告庭审质证时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两证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及两证人马某某、武某某的当庭陈述均证明了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且已分居的事实,并能相互佐证,亦与被告当庭答辩所称原、被告因闹矛盾已分居这一事实相符,上述三份证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3、6、7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供该份证词的系原、被告婚生女,为在校学生,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该女虽系限制民事能力,但所证明的事实符合其行为能力所作出的判断,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程度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相识恋爱,2000年下半年在常德市鼎城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0年12月5日(农历冬月初十)举办了婚礼。于2003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在常德市鼎城区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01年开始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且有肢体冲突。后因家庭投资夫妻双方意见产生分歧,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自2013年3月起夫妻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投资的罐车一辆,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四缝三间平房一栋,另有原告与婚生女所分得的征收款38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志趣存在差异,加之夫妻双方缺少必要、经常、有效的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鉴于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而结婚育女至今已有十五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夫妻双方闹矛盾虽已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意与原告一起共同努力修复已破损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康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