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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蓝洪军、章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得,蓝洪军,章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毛永得。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蓝洪军。被告:章晓青。原告毛永得与被告蓝洪军、章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永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洪军、章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永得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蓝洪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并由章晓青提供担保,期限二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洪军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92元(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82%计算,后续利息另算),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8269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晓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和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蓝洪军、章晓青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蓝洪军因要归还他人债务向毛永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按当地同期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并由被告章晓青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至今未还。2013年10月29日,毛永得因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80192元(从2013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2%计算的后续利息另算)及支付代理费2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永得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92元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2%计算的后续利息。二、被告蓝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永得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章晓青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章晓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洪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被告蓝洪军、章晓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