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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昱帆。结婚后,原告发现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争吵打骂不断,而且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极端不负责任,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8月26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双方在处理孩子和财产问题上分歧较大,未能办好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恢复和好的可能和必要。由于婚生女由原告照顾生活至今,与原告感情深厚,为保证婚生女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还能在一起生活。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份认识,2012年1月9日,双方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8月12日(农历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昱帆,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故未能办成。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组成的家庭应当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而导致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案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