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与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万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罗XX,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万XX,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罗XX与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7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爱打牌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致使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双方因管教小孩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离家外出打工。综上,由于原、被告年龄悬殊,性格差异大,致使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罗XX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万XX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罗XX离婚,但婚生子自2012年2月以来一直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过问小孩的一切。原告长期居无定所,根本无心照顾小孩,且原告腿有残疾,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现在工厂打工有稳定的收入,可以给小孩稳定的生活。故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被告万XX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沅陵县深溪口乡横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从2012年2月以来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经审查,原告罗XX出示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XX出示的第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底,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7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万X。2012年2月以来万X一直随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明贤学校就读小学二年级。(之前一直随父母在打工的地点读幼儿园,其在6岁时曾在沅陵县荷花池小学就读小学一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以来至今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高能达电池有限公司打工,每月收入有2000元;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现在广东省东莞市某私人工厂打工,每月收入有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到结婚,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虽共同生育一子,但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就抚养子女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自2012年2月以来一直随被告居住、读书,其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且被告有较为稳定的收入,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原告也表示愿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但提出对子女应享有探视权。依据原告目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自愿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决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问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万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万X由被告万XX抚养,原告罗XX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万X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罗XX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万XX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强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