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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薛双喜与王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双喜,王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356号原告薛双喜,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花彦平,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堂,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双喜诉被告王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彦平、薛俊,被告王永堂委托代理人邓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双喜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王永堂向原告薛双喜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但至起诉时被告王永堂一直未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堂:返还借款8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堂辩称:一、借款事实不存在;二、约定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薛双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永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王永堂向原告薛双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薛双喜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利息(1分伍),二年共计28800元(贰万捌千捌佰元整),证明人王天元。后被告王永堂未偿还借款和利息,遂成本案之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利息计算期间是从2008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80000元;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一分五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但被告既不到法庭核实借条又不对借条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双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一分五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王永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爱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