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洮北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女王子寒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且本人又有诸多恶习,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原告现在不但拥有住房,而且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完全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原告可以给孩子提供更优越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对孩子日后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子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重点查明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于被告就子女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孩子王子寒(2005年2月11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2、结婚证一份、房本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再婚,而且有良好的居住条件,可以抚养孩子。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3000.00元,完全可以抚养孩子。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洮北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女王子寒(2005年2月11日生)由被告抚养。双方在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自行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子寒,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由于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从双方签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上看,内容与法不悖,形式上双方均签字画押认可。本院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故此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已经就子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综上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婚生女王子寒(2005年2月11日生)由原告抚养。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王子寒抚养费500.00元至王子寒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