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国成与李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李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王国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李东生(升),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王国成为与被告李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成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电料款9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一书面欠据,承诺2011年8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如发生纠纷到宁晋县法院诉讼解决。后到期被告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其中30000元,尚余65000元,一直拖欠到今未付,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电料款65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被告李东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缆,2011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有李东生欠王国成电料款人民币95000元,欠款人承认于2011年8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如发生纠纷到宁晋县法院诉讼解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货款,截止到2011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65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李东生向原告王国成购买电缆后,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逾期未予给付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其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双方约定的2011年8月30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国成货款65000元,并自2011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李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