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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遂诉王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遂,王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王遂,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听,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遂诉被告王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开发区务工,2012年3月2日晚上7时,原告在卸木料时被车上滑落的木料将左腿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股骨干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18天,护理1人,花医疗费3万多元,现原告病情稳定出院,但仍不能下床活动,还需要长期护理。原告回到洛阳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自己在受雇佣期间造成身体伤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能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369.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听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王遂受被告王听雇佣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开发区务工。2012年3月2日晚上7时,原告王遂在卸木料时被车上滑落的木料将左腿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股骨干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18天,护理1人,花医疗费31867.22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遂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7日,为了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王遂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20元。原告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听为其支付医疗费用31867.2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遂受被告雇佣到青岛市黄岛开发区务工,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王听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遂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原告王遂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及检查费共计31987.2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年标准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457天,数额为9421.63元(7524.94元/年÷365天×45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18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1.09元(7524.94元/年÷365天×18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王遂为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5)营养费。每日3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数额为180元。(6)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5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确定为120元。(8)鉴定费700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800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数额为83039.70元。由于被告王听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从当地公司取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867.22元,故被告王听应在支付给原告王遂51172.48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将原告王遂各项损失共计511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子助理审判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