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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静静。被告郭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李静静、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时常打人。2012年被告将原告的家人打伤,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17000元依法分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他同意离婚。双方共同债务除了17000元外,还有60000元,也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2月份,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孙某某1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3)乐城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但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17000元,由双方各负担85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原告不认可,且该债务用于被告婚前经营的工厂,借款是在双方分居期间产生的,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孙某某17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