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海波诉陈醒华、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陈醒华,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刘海波,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醒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健华。原告刘海波诉被告陈醒华、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斯,被告陈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醒华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5分,本息合计2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14:00前,一次性还清该笔款项。被告乐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被告陈醒华不能按时归还该笔款项,被告乐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款项,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醒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醒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55000元;三、被告陈醒华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本息的违约金558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偿还本息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2日为255000元×6.65%÷365天×12天=558元);四、被告陈醒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五、被告乐图公司对被告陈醒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醒华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陈醒华不是故意不还钱给原告,本来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六个月,但原告交付借款一两个月后就要求被告陈醒华还款,打乱被告陈醒华原来的还款计划,导致被告陈醒华资金不足,暂时无法还款。被告陈醒华之前有付过原告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陈醒华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醒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醒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被告乐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醒华的质证意见:人口信息查询表中有些家庭成员已经变更了。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醒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8月21日。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乐图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能足额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处罚,因借贷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陈醒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汇款单四份,证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陈醒华转账交付借款共170000元,还有30000元借款是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醒华。被告陈醒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1000元。被告陈醒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陈醒华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依法向被告乐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乐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醒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曾收到原告交付借款共2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8月21日,共五个半月,期间利息共55000元。同时约定不能按期归还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乐图公司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聘请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1000元。因被告陈醒华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醒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醒华未能按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醒华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醒华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醒华主张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陈醒华应支付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55000元,但该利息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范围。故对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醒华支付律师费21000元,根据本案中被告陈醒华实际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陈醒华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1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乐图公司承诺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乐图公司应对被告陈醒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醒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醒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醒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醒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波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被告陈醒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醒华追偿;五、驳回原告刘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4.19元,财产保全费1885元,共计460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海波负担609.19元,被告陈醒华、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