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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艳丽与长武县至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丽,薛峰,长武县至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陈艳丽,女,19XX年生。委托代理人车继军,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艳丽之夫。被告薛峰,男,19XX年生。被告长武县至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12236-9。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西兰路。法定代表人文月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恩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4360-X。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号阳光锦苑大厦。负责人冯志勤,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艳丽与被告长武县至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薛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鱼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继军、被告长武县至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月民的委托代理人武恩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志勤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丽诉称,2012年10月26日19时20分,被告薛峰驾驶其在长武县至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挂靠、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陕DS55**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原告陈艳丽受伤,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029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持续误工费3210、诉讼费700元,共计36669元。被告薛峰辩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峰垫付原告陈艳丽医疗费8053.20元。请求法院依据原告陈艳丽支付费用的票据依法判决。被告长武县至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挂靠,请求法院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艳丽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薛峰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合理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9时20分,被告薛峰驾驶陕DS55**号捷达牌小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667km+4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己车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且已打开左转向灯欲左转弯的车雨茜骑行的北京裕兴电动车左侧相刮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车雨茜及乘坐人陈艳丽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艳丽受伤当日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47天,原告方共支医疗费11103.78元。2012年11月6日,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峰垫支原告陈艳丽医疗费5053.20元。原告陈艳丽通过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薛峰预付款3000元。同时还查明,被告薛峰系陕DS55**号捷达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长武县至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院按照陕西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陈艳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03.78元(含被告薛峰支付的8053.20),误工费9523元【107元/天×89(住院47天+出院平卧42天)天】、护理费3760元(8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住院营养补助费940元、交通费320元、复印费4.5元,总计27061.2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薛峰驾驶陕DS55**号捷达牌小轿车致原告陈艳丽受伤,被告薛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武县至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DS55**号捷达牌小轿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挂靠车辆享有一定运营利益,应当与该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薛峰就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责任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当投保方应负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从保险赔偿中得到保障。我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薛峰垫付医疗费用总计8053.20元,应在原告陈艳丽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陈艳丽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富国诊所支付的医疗费1537.60元、住宿费300元及其女车雨茜医疗费600元一节,因原告陈艳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陕西中医学院附属所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住宿费未提供住宿费票据;车雨茜的医疗费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艳丽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一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陈艳丽医疗费11103.78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940元、交通费320元、复印费4.5元,总计27061.28元。二、由陈艳丽退还薛峰垫支款8053.20元。五、驳回陈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陈艳丽已预交),由薛峰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鱼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