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鲁E×××××微型普通客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滨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顺快餐”门口路段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寇某相撞,致使寇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等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未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李增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