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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施永红、焦金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施永红,焦金贵,杨国峰,王大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施永红。被告:焦金贵。被告:杨国峰。被告:王大成。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施永红、焦金贵、杨国峰、王大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施永红、焦金贵、杨国峰、王大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施永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焦金贵、杨国峰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王大成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三被告均自愿对被告施永红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施永红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78229.3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施永红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78229.33元(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合计278229.33元;2、被告焦金贵、杨国峰、王大成对被告施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施永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焦金贵、杨国峰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大成为本案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施永红出借20万元的事实。4、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施永红已经取得原告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8229.33元。被告施永红辩称:被告施永红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施永红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施永红支付1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焦金贵辩称:被告焦金贵对被告施永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焦金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杨国峰辩论意见与被告焦金贵辩论意见一致。被告杨国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大成辩称: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2012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归还,之后被告王大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大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施永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施永红以流动资金为名向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施永红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焦金贵、杨国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9‰,按季支付利息,即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被告王大成向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对被告施永红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永红交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为78229.33元,其中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利息18620元,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1日利息45853.33元,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罚息13756元,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施永红支付2012年6月21日后的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施永红、焦金贵、杨国峰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永红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施永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9‰,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利息18620元,对于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利息及罚息,因利息与罚息计算超过限制借款利率,本院酌定月息2%计算,即48000元(按本金20万元从2012年11月15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合计666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56620元。被告焦金贵、杨国峰在提供担保时,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金贵、杨国峰在被告施永红不履行债务时,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焦金贵、杨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金贵、杨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永红追偿。被告王大成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对被告施永红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施永红系自愿承担债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施永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永红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利息及罚息56620元,合计256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金贵、杨国峰、王大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金贵、杨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剑波追偿;四、驳回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施永红、焦金贵、杨国峰、王大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