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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徐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蒋金虎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虎,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徐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蒋金虎,男。被告陈伟,男。原告蒋金虎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蒋金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虎诉称:他与被告陈伟系朋友关系。陈伟由于做塑料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1日向他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陈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陈伟负担。被告陈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陈伟向蒋金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金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嗣后,因陈伟未归还借款,蒋金虎遂于2013年10月22日具状起诉至本院。审理中,蒋金虎提供了江阴市璜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有出借能力。该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发给蒋金虎同志补助款、年终奖金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叁仟伍佰元(现金发放)。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向原告蒋金虎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根据蒋金虎提供的证据,其具备出借能力,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陈伟对借款100000元应负归还之责。蒋金虎未提供证明借期及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应归还蒋金虎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金虎。二、驳回蒋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蒋金虎已预交),由陈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金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