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z2013loz咸民终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李兴文与李平娃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文,李平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娃上诉人李兴文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李平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彬县炭店镇乌苏村第二砖厂。经营两年多后,2013年3月17日经中间人李占峰、李正文、李香文从中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经营;双方2013年3月17日清算后,2011年至2012年砖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外界事项与退出者无关,李兴文承付李平娃投资款1800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2013年3月30日承付60000元,第二期承付81000元(用30万块砖以每万2700元价格计算折抵);第三期余款39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现金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从砖厂拉砖31.6万块,第一期约定款60000元未付,第三期39000元尚未到支付期限。2013年5月29日原告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17日双方就解除合伙一事经中间人协调清算后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并对双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对于多拉的16000块砖价值应从未付款中按每万块砖2700元标准予以扣减。被告抗辩双方合伙账务未清算清结,要求重新清算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双方协议要求给付下余投资款90000元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对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投资款60000元扣减第二期多拉的16000块砖价值4320元后,予以支持。对于第三期余款39000元,因按双方协议约定尚未到期,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待到期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遂判:一、被告李兴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娃2013年3月17日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未付投资款55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兴文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清算人员算账,清算人告诉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退伙款13万元左右,并由清算人员手写了协议书,被上诉人称拿去打印,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便在打印的协议书上签了字,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将13万改成了18万。另外,2013年3月17日的协议算账方法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协议书由李香林去打印,打印好核对无误后,各方才签字,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17日经过清算人算账达成的协议书,上诉人认为该打印的协议书与原算账后手写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且算账方法有误,但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上诉人在未依法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书之前,抗辩对该协议的履行,依法应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李占峰、李正文、李香文算账,达成协议并经各方签字认可,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故原判依据该协议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期款项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92,由上诉人李兴文承担。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