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根章与刘西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章,刘西更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周根章,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春杰,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更,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根章诉被告刘西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章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如期完成了建房,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入住使用。2013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劳务费18458元,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下欠的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458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2000元,知道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上两项合计204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西更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三层,要求地基打垫层,一、二、三楼全无圈梁,无柱子,钢筋过砖,不粉刷,放板则成;房屋具体数据,东西宽15.9米,南北长16.5米,一层建筑面积262.35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一层共计18364.5元;付款方式,进入工地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地基铺成后支付5000元,第一层上板后支付12000元,第二层上板后支付18000元,第三层上板后再支付18000元,余下的最后付清;原告负责水电,被告负责建房安全;如再增加活,双方协商解决。同月26日,原、被告达成“符加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需要,让原告再盖第四层,长16.5米,宽15.9米,高2.8米,钢筋过门窗,无圈梁,无粉刷活,单价70元/平方米,四楼面积262.35平方米,共计18364.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6张,从照片显示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建成。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张亚楠与被告刘西更的通过记录显示:刘西更称周根章并未给其房屋盖完,还差一厕所未盖,认可已经支付原告周根章五万多元,尚欠一万八千余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及同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已经完工,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该房屋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关于工程劳务费的数额,在录音证据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一万八千余元,在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提供证据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8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根章工程劳务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根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周根章负担11元,由被告刘西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