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崔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郑某甲,男,1990年12月10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崔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家庭对双方关系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崔某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原告诉称我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且生育了子女,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冷静地对待夫妻关系,彼此间多增加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