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奇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周凌英,宁波市鄞州百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89号原告:王奇峰。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奉化市中山西路20号。代表人:吕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凌英。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法定代表人:胡余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奇峰诉被告周凌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安玻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奇峰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奇峰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奇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奇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