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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宫成林、林红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宫成林,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长江一路。负责人于忠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年启、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成林。被告林红雷。被告宫成竹。被告国立迪。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宫成林、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成林、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我支行与被告宫成林、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支行借给被告宫成林人民币19万元,月利率为7.5225‰。被告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为被告宫成林向我行借款1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7日我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宫成林发放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今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19万元、支付律师费91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宫成林、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无书面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宫成林、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此间被告宫成林可申请循环使用不超过19万元的借款金额。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为被告宫成林在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9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宫成林提供借款19万元作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宫成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元,余额189904元至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宫成林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宫成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成林、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成林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借款189904元。二、被告宫成林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律师代理费9100元。三、被告宫成林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借款利息(以189904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7.5225‰计算;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7.5225‰上浮50%计算)。三、被告林红雷、宫成竹、国立迪对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