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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亮与盛解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盛解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解民。上诉人刘亮因与被上诉人盛解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刘亮向盛解民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盛解民老板6万元。同年6月13日,刘亮向盛解民归还了3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已于6月13日还3万元,尚欠3万元。2012年6月27日,刘亮与盛解民的儿子盛振维等人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会议达成协议如下:一、刘亮、盛振维决定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公司发展。二、刘亮从财务领取公司员工两个月工资(2012年4月、5月)共计75000元,与现任财务办理好领取手续;刘亮在2012年12月30日内归还盛振维、盛解民所有债务:30000元。三、凡是公司的重大决策(人员管理、人事变动、政策),刘亮提出相关方案交给盛振维、盛解民,而最终由盛解民定夺。四、刘亮的工作安排:……盛解民未参加上述会议。原审另查明,刘亮曾在盛解民及其儿子盛振维共同开办的公司工作,现已解除劳动关系。还查明,盛解民于2012年12月19日即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因刘亮提出管辖异议,遂于2013年2月20日裁定依法移送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刘亮向盛解民借款6万元后仅归还了3万元,至今尚有3万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盛解民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刘亮主张债权,刘亮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盛解民归还借款、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对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刘亮在盛解民催告后未偿还,盛解民有权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刘亮认为盛解民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盛解民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刘亮主张债权,刘亮又并未证明盛解民在本次起诉前曾向其主张债权并被拒绝的情况存在,故除非刘亮拒绝还款,盛解民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故刘亮该主张不能成立。刘亮还认为,盛解民已对其债务进行了减免。但其就此举出的《会议记录》并未经过盛解民明确认可;且该《会议记录》的相关文字存在多种理解,即“刘亮在2012年12月30日内归还盛振维、盛解民所有债务:30000元”中的“所有”,既可以解释为“全部”,也可以解释为“所拥有的”,而该《会议记录》其他内容并未提到盛解民或盛振维有减免刘亮对其的私人债务或了结双方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从其上下文也不能得出相关文字的唯一解释,加之债务减免对于债权人而言系重大权利的处分,一般不能适用推测或推定。综上,刘亮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盛解民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刘亮负担。宣判后,刘亮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解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盛解民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刘亮一直在盛解民和盛振维父子开办的公司担任管理工作,2012年6月盛解民和盛振维父子称刘亮欠其10万元借款,拒绝支付工资及提成,双方发生争议,后2012年6月27日在公司进行了调解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刘亮在2012年12月30日之内归还盛解民、盛振维所有债务30000元”的本意是归还全部债务3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错误理解为归还其所拥有的债务30000元。被上诉人盛解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亮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9日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该份《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甲方盛解民,乙方刘亮,但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盛振维,而非盛解民,对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从该份协议上看,亦不能证明该份调解协议内容已经过盛解民同意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刘亮对其向盛解民借款6万元后仅归还3万元,至今尚有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亮主张2012年6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盛解民已对其所负债务进行减免的事实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亮就其主张盛解民已对其债务进行减免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刘亮在原审中所提交的《会议记录》中盛解民并未作为参会人,且刘亮也未举证证明该份会议记录内容经过盛解民认可,同时《会议记录》中“刘亮在2012年12月30日内归还盛振维、盛解民所有债务:30000元”的内容中涉及对盛解民权利义务的处分,在未得到盛解民本人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盛解民与刘亮已就债务减免达成合意,应由刘亮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郝亮代理审判员  熊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