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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晏刚与陈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刚,陈子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简初字第200号原告晏刚,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晓丽,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子敬,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晏刚与被告陈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军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刚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陈子敬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约定了支付利息及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原告晏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子敬欠原告晏刚借款21000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子敬未答辩,被告陈子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上约定:以股金做担保,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子敬向原告晏刚借款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敬给原告晏刚偿还借款21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陈子敬负担。此款因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