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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徐承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登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和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力工程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供应方式及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下欠货款247306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473067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自2012年3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销售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190万元,尚欠197万余元,并非247万余元;诉请的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力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方式及价格、当月对账一次,对账单由施邦荣、梁绪辉签名认可,次月15之前付前月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元月3日,主体工程封顶,总货款为3873067元。被告支付了190万元,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97306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一、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天力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973067元没有支付,从而引起本案纷争,因此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芜湖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计算,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73067元。二、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88794.34元(违约金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5元,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9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刘庆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利息计算清单1、1973067元×6%/年÷365天×4倍×608天(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二788794.34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