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靳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汤阴县城关镇大南街中段房管所附近寻找丢失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趁被害人赵某某出门上厕所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赵某某家内,将赵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汤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广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