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吕小独诉被告耿古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独,耿古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吕小独,男,汉族,村民。被告耿古贤,男,汉族。原告吕小独诉被告耿古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给被告在泾阳县城承包的工程干小工,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为80元,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其劳务费358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其劳务费3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被告所立写的欠条一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在泾阳县城承包的工程干小工,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为80元,至2013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其劳务费3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古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小独劳务费3580元。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耿古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