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洁,闫伟强。被告:唐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2004年结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原告老家内蒙古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年纪尚轻,不得已而草率结婚。被告较会讨好原告,所以婚前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婚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为维持家里的各项开支,独自一人经营一家小店长达一年之久。被告去年8月12日从工地上摔下来造成腰部骨折,原告义无反顾地照顾被告,但被告却经常无端猜忌原告,时常打骂原告。今年7月16日被告还将原告从家里赶了出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均担;3、依法分割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里64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市值约40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1份,证明女儿唐某乙的身份情况。4、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结果1份,证明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里64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该房屋相应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均在被告处。被告唐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女儿唐某乙系原、被告所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争吵。2012年8月,被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腰部受伤,并对其部分生理功能造成影响。后被告虽经诊治,但尚未痊愈,仍需进一步治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前感情较好,故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并相互磨合。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现因工作受伤,且尚未治愈,原告此时应继续履行好作为妻子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丈夫,对妻子的不离不弃更应怀抱感恩之心。另外,女儿唐某乙尚年幼,其健康成长也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呵护与关爱。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结发之情,做到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