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晋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宋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晋才,宋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晋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勇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晋才、宋勇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12时28分许,宋勇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白书芹)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李晋才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书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勇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晋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白书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汽车配件结算单、评估鉴定书及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0555元、车损鉴定费550元,因其提供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损鉴定书及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拖车费5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拖车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存车费180元,因其提供邯郸市邯山区平安停车场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痕迹鉴定费300元,因其提供了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拆解费1000元,因其提供了邯郸市复兴区理强汽车维护中心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10982元、停车损失鉴定费500元,因其提供了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24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46.9元(22067x70%=154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晋才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446.9元。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李晋才负担127元,被告宋勇军负担29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称,一、依据《民法通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687.40元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赔偿停车费、鉴定费、拆解费共计1421元依据不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108.4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主要称停运损失7687.4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宋勇军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当按比例承担赔偿损失。宋勇军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称停运损失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就此免责约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车费、鉴定费、拆解费共计1241元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停车费、鉴定费、拆解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荭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